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会,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志强,男,汉族。 上诉人徐小会因与被上诉人高博、原审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强经张银岭介绍认识了高博,向高博借款5万元,由张银岭向高博打条,由周志强向张银岭打条。2013年8月11日,周志强给张银岭打的借条收回,直接向高博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博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周志强。2013年8月11日”。之后,被告付利息到2014年元月份后不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强、徐小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本院协议离婚,该院以(2014)禹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博诉被告周志强借款5万元,有被告周志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为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小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周志强的个人债务,故该院依法认定该5万元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予以偿还。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徐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博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周志强、徐小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传给原告。 上诉人徐小会上诉称,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而经营车辆的收入周志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和周志强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周志强,并由周志强归还借款,故该借款应由周志强一人偿还。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博答辩称,借款是上诉人和周志强夫妇共同去被上诉人家借的,用于购买车辆,因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上诉人夫妇离婚前也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与周志强离婚协议约定由周志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效力。上诉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存在于上诉人徐小会与原审被告周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并未注明系周志强个人债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徐小会与原审被告周志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周志强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90元,由上诉人徐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