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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祥记因与被上诉人孟慧民、原审第三人孟东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记,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慧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东岭,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记,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慧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东岭,男,汉族。
上诉人孟祥记因与被上诉人孟慧民、原审第三人孟东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上诉人孟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原审第三人孟东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向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工地材料厂供应碎石,约定每人出资200000元,按出资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孟慧民执行合伙事务并负责合伙账务及资金管理,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后被告孟慧民缴付出资200000元,原告孟祥记缴付出资23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缴付出资190000元。
2010年下半年,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之间的合伙事务终止。
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清算,由孟栓中执笔书写算账记录2份,其中1份算账记录载明:“原修高铁进料帐.总利润810000.入股9股每股分9万.东领祥记2股18万”,原告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在该算账记录上签字;另1份算账记录载明:“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下余壹拾叁万元正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共计拾伍万元正”,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在该算账记录上签字。
2013年6月30日,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共同向被告孟慧民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石料厂工程钱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孟东岭孟祥记2013.6.30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算账记录(被告孟慧民提供的证据3)是否为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1、被告孟慧民主张该算账记录是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该算账记录只是对其二人应得利润的清算记录。2、原告孟祥记在起诉状中称“直到2013年7月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除全额退还每人入股金外,每人应分得利润9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又称这句话有笔误,应为“直到2013年4月17日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除全额退还每人入股金外,每人应分得利润90000元。”,说明原告孟祥记认可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最终合伙清算。3、该算账记录不仅记载有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即“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还记载有“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及“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由此可以看出该算账记录不仅仅对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进行了清算,还对出资及三人的其他经济纠纷进行了清算。4、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其二人均是独立的合伙人,但却对该算账记录没有写明其二人各自应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写成“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5、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该算账记录记载的清算结果150000元,原告孟祥记应分得4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应分得110000元;且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其二人均是独立的合伙人,但却对其二人于2013年6月30日不分别向被告孟慧民出具收到条,而是共同向被告孟慧民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到条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算账记录(被告孟慧民提供的证据3)为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清算结果为被告孟慧民给付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15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和原告孟祥记均认可已收到该150000元,因此,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已进行了最终合伙清算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孟祥记要求被告孟慧民给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孟祥记要求被告孟慧民给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祥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人系合伙关系,并非是上诉人与孟东岭组成合伙体后再与被上诉人孟慧民合伙,被上诉人收到其支出的合伙款项23万元,而算账手续仅是对合伙利润的分配,并不涉及出资的返还,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出资款已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孟慧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孟慧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算账记录并非仅是对合伙利润的结算,同时还对合伙的出资和其他经济问题一并清算,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东岭答辩称,三人系独立合伙,结算仅是对利润分配了,被上诉人应当还上诉人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方的关系;2、合伙资金的返还情况;3、被上诉人孟慧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孟祥记17万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方的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合伙,还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组成合伙体后再与被上诉人合伙。被上诉人孟慧民与第三人孟东岭专门算账对上诉人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的汇总出资42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领取合伙利润时,不区分各自的应得的数额,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4月17日算账记录不仅记载有上诉人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即“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还记载有“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及“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统一算账。如三方均系独立的合伙人,从常理来讲,应分别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上诉人孟慧民对出资、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结算,上诉人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不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优于上诉人,不能认定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合伙人参与合伙。
关于合伙资金的返还。本案的合伙期间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下半年,由被上诉人孟慧民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和合伙财产的管理,按照2008年12月17日孟慧民与中铁四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材料厂签订的协议约定,孟慧民应于每月20日前提供送料手续,材料厂于次月初付款。材料厂陆续付款后,第三人孟东岭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10日分六次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4万元,上诉人孟祥记分两次收到6万元。截止诉讼时,第三人孟东岭认可收到45万元,扣除其出资19万元以及应得利润9万元,多得17万元,但第三人称该17万元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上诉人孟祥记自认收到15万元,称尚有17万元未收回。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17万元的责任。2014年4月17日,三方有两次算账,第一次对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应得利润予以明确,第二次算账记录不仅记载有上诉人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即“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还记载有“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及“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由此可以看出该算账记录不仅仅对上诉人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进行了清算,还对出资及三人的其他经济纠纷进行了清算。结合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回收款项的情况,符合先回收本金,再分配利润的经济规律,故算账记录系对合伙事务的最终清算且已履行完毕。
综上,被上诉人孟慧民不应承担返还上诉人孟祥记17万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孟祥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00元由上诉人孟祥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