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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松领、马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松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松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松领、马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被上诉人彭松领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马亚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55分许,原告彭松领驾驶豫KT2912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宝路与八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亚杰驾驶的豫KZ36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彭松领的伤情经鉴定为:6椎板骨折,颈髓损伤,脑震荡,造成双前臂阶段性感觉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花去医疗费32625.36元,其中原告支付480.85元,被告马亚杰垫付32144.51元。原告彭松领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作伤残鉴定是在住院期间,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天数即195天计算。原告彭松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的车损费881元,车损鉴定费14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被扶养人彭万法(系原告的父亲),1935年2月3日出生,生活费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吴玉娥(系原告的母亲),1945年4月2日出生,生活费按12年计算。彭万法、吴玉娥有子女五人,两人均系农业户口。另查,豫KZ368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文清,实际车主是马亚杰。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Z3683号车辆驾驶人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松领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彭松领的损失为:医疗费480.85元,营养费5850元(30元×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195天),护理费15515.1元(29041元÷365天×195天),原告主张13173元,按其主张,误工费4527.9元(8475.34元÷365天×19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车损费881元,拖车费100元,被扶养人彭万法生活费562.8元[(5627.73元×5年×10%)÷5],被扶养人吴玉娥生活费1350.66元[(5627.73元×12年×10%)÷5],以上共计57066.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松领57066.91元;二、驳回原告彭松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彭松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10000元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判决明显不合理。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40元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援引的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松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亚杰答辩称,上诉人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实际上应当是只要不超过12万,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医药费项下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彭松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格式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宗旨和本意,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亚杰质证意见同彭松领,另外认为,该条款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保险条例有冲突,所以不能按照该条款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审判决将彭松领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彭松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80.8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松领10000元。下余2180.85元,因被上诉人马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项之约定,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的被上诉人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应由被上诉人马亚杰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松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松领57066.91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松领54046.06元。
四、被上诉人马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松领3020.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上诉人马亚杰承担1226元,被上诉人彭松领承担438元。上诉费1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马亚杰承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