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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民、李景嵩、赵伟峰、牛书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民,男,汉族。 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嵩,男,汉族。
被上诉人李培民、李景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向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书慧,女,汉族。
被上诉人牛书慧、赵伟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民、李景嵩、赵伟峰、牛书慧、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李培民及被上诉人李培民、李景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向远,被上诉人赵伟峰、牛书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晁新成驾驶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文化墙东3KM处,撞住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带有限高设施的广告牌,限高栏掉落砸住由西向东原告李景嵩驾驶为原告李培民所有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其中有损坏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晁新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嵩与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景嵩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医疗费390元。豫KDZ855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22号鉴定意见书,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61404元,该车残值为300元。原告李培民支出鉴定费2100元。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晁新成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培民、李景嵩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培民、李景嵩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其1000元,剩余1000元可以在另案中分配给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晁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民、李景嵩无责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作为晁新成的雇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负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晁新成肇事逃逸,三责险不应赔偿,但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肇事车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对该车实际占有、控制和取得收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李景嵩的医疗费390元;(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告李培民所有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61104元,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民1000元;(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李培民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60104元,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予赔偿。由上,被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培民61104元、赔偿原告李景嵩390元。遂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培民车辆损失费6110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嵩医疗费390元;三、驳回原告李培民、李景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李景嵩承担415元,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承担4105元,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李景嵩垫付,由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景嵩。
上诉人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系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肇事者而非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任何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使用的是格式条款就视上述约定不存在。如果交通肇事后驾驶人逃逸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投保的侵权人就可以几乎完全置身于赔偿之外,这势必导致侵权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救助等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三责险是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培民、李景嵩答辩称,上诉人仅仅提供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并未提供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证据,并且投保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而本案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说明投保单是事后补签,因此上诉人如何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伟峰、牛书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交强险条例第24条为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24条规定的是人身伤亡,不是财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并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解释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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