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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新辉诉被告许红、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晁新辉,男。 被告许红,男,汉族。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晁新辉,男。
被告许红,男,汉族。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新辉诉被告许红、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新辉、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许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没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借条上约定其公司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转账凭证盖的章系许昌工行内部办理业务的证明,不是行政章。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借条上盖的有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转账凭证系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元月17日,许红出具借条,内容为:许红借到晁新辉现金伍佰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运作,借期三个月。该借款由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无限担保,担保人愿付连带偿还责任。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的有公章。同日,晁新辉通过陈旭恒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许红款项,一次为200万元,一次为300万元。
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红向原告晁新辉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有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晁新辉自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之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条上载明系无限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自2014年4月18日届满,故原告晁新辉自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新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晁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晁新辉承担4300元,被告许红、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