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岳灿甫,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付(福)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与岳付生因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均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岳灿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上诉人岳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州、黄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0日,(原)长葛市和尚桥镇蒋庄村民委员会14组(甲方,以下简称蒋庄村14组)与被告岳付生(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蒋庄村14组于1995年12月1日将该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葛天路西段长禹公路北侧,吴沟村地界以西土地,南北折中长185米,东西宽65米,折地18亩交于岳付生搞企业经营使用,每亩每年使用费400元(按协议约定永久不变,协议不准对外转让,如对外转让每亩每年提高地价200元),使用时间定为25年,此协议事项于1995年10月20日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1999年,蒋庄村14组更名为原告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组(简称牛庄村2组)。后,牛庄村2组因土地面积和使用费等问题与岳付生产生矛盾,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庄村2组(原蒋庄村14组)与被告岳付生所签《使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租用土地经营企业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当时(198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履行多年。由于双方的协议并非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该协议关于使用期限的约定不能用土地管理法的规范进行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本案涉及的《使用土地协议书》签订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租赁期限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该解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该项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25年使用期限的约定应以20年为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但并不妨碍20年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续订租赁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协议除使用期限以外的约定仍然有效。因协议事项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双方进行公证属于正常,公证文书内容并无错误,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岳付生关于原告主体违法、解决的争议内容程序违法、本案缺少前置程序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占原告土地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故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组与被告岳付生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使用时间定为25年”的约定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协议其它部分仍然有效。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组上诉称,1995年10月20日,原长葛市和尚桥镇蒋庄村民委员会14组与岳付生(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违反了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岳付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岳灿甫组长身份并非选举产生,无权代表二组参与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对租赁期限最长20年的限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为三十年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组出示:1、2014年2月8日牛庄二组村民出具证明一份。2、牛庄村民二组村民联合签名一份。共同证明岳灿甫系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选举的组长,要回岳付生所租土地系村小组的意见。上诉人岳付生质证称,其也是二组成员,当时选组长时没人通知其本人。其承包土地在1995年,当时每家每户签名按指印同意,且经过公证。二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岳付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使用土地协议书》是否无效,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使用土地协议书》的效力。《使用土地协议书》系原长葛市和尚桥镇蒋庄村民委员会14组与岳付生的真实意思表示,1988年2月2日蒋庄村民委员会与砖瓦厂、十四队签订的砖瓦厂占用十四队土地协议书证实砖瓦厂占用十四队土地建窑厂的事实(包含王家坟),而在《使用土地协议书》中岳福生所租土地亦包含王家坟,在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原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载明岳福生所租土地系原砖窑厂用过的窑坑废弃地,且在一审法院对该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中在再次明确上述事实,村委会虽后来要求撤回其证明,但以上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使用土地协议书》所租赁的土地系砖窑厂用过的窑坑废弃地,《使用土地协议书》关于租用土地经营企业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当时(198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截止一审诉讼时双方已履行19年,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岳灿甫系牛庄村民委员会二组组长,且与一审法院对牛庄村支部书记、文书的调查相印证,上诉人岳付生不能举证岳灿甫资格不合法,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但本案《使用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租用土地经营企业,并非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故不适用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承包年限的规定。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岳付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岳付生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