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自周,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国立,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西岭,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自周因与被申请人尹国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西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自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自周与尹国立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二)尹国立提供的凭证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尹国立提交意见称:张自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2008年9月6日“锦翔瓷业”会计周西岭和出纳姜俊美签章“尹国立窑具原材料转张自周预交款12170元”的收款收据、“锦翔瓷业”的记账凭证、有张自周签名的价款总计12170元的收据和出库单,周西岭的答辩和陈述以及高长岭的证言,认定尹国立与张自周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张自周虽仍对价款总计12170元的收据和出库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张自周对收据和出库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自周提交的复印于长葛市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627号卷宗中的六张收款收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六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预交款金额在尹国立提交的“锦翔瓷业”记账凭证中均有显示,同时在记账凭证中还显示2008年9月6日张自周交来12170元,因此该六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此外,张自周提交证人高长岭的证言不足以推翻高长岭在一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张自周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尹国立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对张自周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自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自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