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55号 原告董军,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闫梅兰之夫、董朝卫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少卫,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云霞,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董朝卫之妻。 原告董某甲,女,生于1997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董朝卫之女。 原告董某乙,男,生于2005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董朝卫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云霞,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董某甲、董某乙之母。 原告董瑞娟,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闫梅兰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闫书记,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董瑞娜,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闫梅兰之次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润良,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军、李云霞、董某甲、董某乙、董瑞娟、董瑞娜诉被告李润良、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霞、原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少卫、原告董瑞娟的委托代理人闫书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李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驾驶豫KV7587号小客车将我们的亲属撞死,仅付3000元后再未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乘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这钱我真的拿不出来,没有能力赔偿,我出狱后再慢慢赔偿原告。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原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禹州市火龙镇刘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闫梅兰与董军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受害人董朝卫、董瑞娟、董瑞娜;4、(2014)禹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润良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的事实。 被告李润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19时18分许,被告李润良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V75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火龙镇刘沟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朝卫、闫梅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朝卫、闫梅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润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朝卫、闫梅兰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润良支付给原告李云霞因董朝卫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情。因被告李润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7日,我院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经查:豫KV7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闫梅兰与董军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董瑞娟,次女董瑞娜,长子董朝卫(已故),闫梅兰死亡时66岁。董朝卫与李云霞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董某甲(生于1997年11月19日),儿子董某乙(生于2005年3月5日),董朝卫死亡时40岁。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天;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润良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李润良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部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李润良驾驶其所有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因本案被告李润良就本次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润良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损失。董朝卫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闫梅兰的死亡赔偿金为118654.7元。因同一事故导致董朝卫、闫梅兰死亡,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故董朝卫的死亡赔偿金为64706元,闫梅兰的死亡赔偿金为45294元。 因董朝卫死亡的下余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董军26263元、董某甲1876元、董某乙24386元;3、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2004元,被告李润良承担该损失额的70%为50402.8元。 因闫梅兰死亡的下余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3、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479元,被告李润良承担该损失额的70%为13635.3元。 综上,被告李润良赔偿原告董军、李云霞、董某甲、董某乙因董朝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108.8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李云霞的3000元后仍应赔偿112108.8元。被告李润良赔偿原告董军、董瑞娟、董瑞娜因闫梅死亡的各项损失兰共计589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李云霞、董某乙、董某甲因董朝卫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08.8元。 二、限被告李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军、董瑞娟、董瑞娜因闫梅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8929.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依法免交2500元,下余5400元由原告承担2329元,被告李润良承担3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 O 一 四 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