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09号 原告崔丽荣,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夏伟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书利,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崔丽荣诉被告夏伟锋、张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锋、张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伟锋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两次借款37200元,约定有利息。被告张书利为第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伟锋、张书利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夏伟锋借款572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其中50000元有张书利担保的事实,后被告夏伟锋还款20000元。。 被告夏伟锋、张书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夏伟锋向原告崔丽荣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崔丽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丽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到期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原约定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及担保的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借款本金30%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借款人夏伟锋,担保人张书利,2013年3月26日,被告夏伟锋还款原告崔丽荣本金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夏伟锋向原告崔丽荣借款7200元,并给原告崔丽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2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2014年8月8日,原告崔丽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夏伟锋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已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30000元和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崔丽荣借款7200元未还,原告崔丽荣要求被告夏伟锋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崔丽荣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伟锋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崔丽荣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书利作为借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张书利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故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丽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夏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丽荣借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保全申请费39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夏伟锋负担,暂由原告崔丽荣垫付,待被告夏伟锋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