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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帅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帅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女,汉族,系高永强之妻。 上诉人冯帅军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帅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女,汉族,系高永强之妻。
上诉人冯帅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协商,由原告高永强将从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豫K-66332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冯帅军,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甲方有一辆解放牌货车(豫K-66332)转让给冯帅军为80000(捌万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还欠款),乙方3个月(叁月)内还齐甲方所欠(捌万元)80000元,双方没异议达成协议,高永彬作担保。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2013.5.27”。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高永强按照约定将豫K-66332号货车交付被告冯帅军,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亦为原告高永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同意原告高永强将豫K-66332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冯帅军并由被告冯帅军承担该车辆有关的一切债务与费用。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冯帅军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高永强支付80000元车价款,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永强按照约定将豫K-66332号货车交付被告冯帅军,被告冯帅军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永强支付80000元的车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高永强诉请被告冯帅军应向其支付车价款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强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帅军承担,暂由原告高永强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冯帅军支付原告高永强
上诉人冯帅军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高永强交付车辆的事实认定不清。协议先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有效交付车辆给上诉人,现在该车辆仍在他人户下,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车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永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之时,所有车辆信息均向上诉人说明,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8万元车款的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卖方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如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权利的,卖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2、2013年6月5号转账凭证,2013.7.15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豫k66332货车车款25000元的事实。3、接出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冯帅军在无梁镇发现豫k66332牌货车,扣押后报警,经无梁镇派出所调查发现该车已被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公司转让给郭贯山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向亚通公司支付价款,因为账号户名不是亚通公司,而是个人账户,且上诉人没有证明该人身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把车辆交付之后,车上发生的事情我们是不知道的,上诉人曾经打过电话问被上诉人能否扣车,上诉人他答复不能扣。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证人李丑妮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2、2014年10月16号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车辆从上诉人处被扣走后上诉人曾要求亚通公司出面与郑州亚飞公司协调,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个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且李丑妮是被上诉人母亲,其不识字,证言不合法也不具有客观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通公司是出无权处分人,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履行,且其证言内容恰能够证明车辆被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能有效交付,合同并没有有效履行。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车辆转让合同中存在过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证人并未到庭,但证人证明内容为上诉人派人开走车辆情况,与上诉人自认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开走车辆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冯帅军实际取得并经营车辆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甲方有一辆解放牌货车(豫K-66332)转让给冯帅军为80000(捌万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亚通亚飞公司所还欠款)乙方3个月(叁月)内还齐甲方所欠(捌万元)80000元,双方没异议达成协议。高永彬作担保。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高永彬2013.5.27”。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车辆,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亚通亚飞公司所还欠款”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车辆是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在付清车款前由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经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就该车辆与上诉人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8万元车款的责任。上诉人冯帅军认为被上诉人未合法有效交付车辆,其不应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因双方交易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尚未付清前车辆并未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只需承担车辆实际交付义务,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认可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上诉人应当支付8万元车辆转让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冯帅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