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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摆风林、张占波、张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摆风林,男。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摆风林,男。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喜,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摆风林、张占波、张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摆风林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上诉人张占波、张新喜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张占波驾驶豫KMH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摆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摆风林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占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摆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摆风林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胸膜肥厚;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摆风林共花费医疗费29513.46元,支出门诊费600元,其中被告张占波、张新喜垫付15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摆风林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摆风林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
肇事车辆豫KMH3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新喜,肇事司机张占波系被告张新喜之子。豫KMH3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
2014年5月2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摆风林与被告张占波、张新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张占波、张新喜于涉案车辆豫KMH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摆风林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及被告张占波、张新喜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也不再向原告追要,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原告摆风林及被告张占波、张新喜。
另查明,原告摆风林自2011年6月份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儿子摆付清家居住,摆付清家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昌街文昌新村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原告住院期间需其子摆付清一人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摆风林系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3.33元【(2850+2870+2840)元÷3】。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占波驾驶豫KMH3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摆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摆风林受伤,被告张占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占波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占波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收入,且经本院核实该情况属实,故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摆风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6月份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摆风林一直在其子摆付清家居住,其子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昌街文昌新村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即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摆风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花费的情形,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摆风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误工费22351.09元(至定残前一天,2853.33元/月÷30天×235天)、护理费5887.76元(29041元/年÷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年×15年×10%)、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摆风林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218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51.09元、护理费5887.76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76935.9元,原告下余损失25253.46元(102189.36元-76935.9元),由被告张占波承担,但因原告摆风林与被告张新喜、张占波已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对原告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摆风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935.9元,被告张占波、张新喜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摆风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935.9元;二、驳回原告摆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采信有瑕疵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摆风林年满60周岁,系法定退休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费,摆风林虽然提供了工资表等材料,但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摆风林辩称,法律没有规定60周岁以上没有误工费,摆风林从事了相关工作,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占波、张新喜辩称,其已与摆风林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将二人列为被上诉人是滥用诉权。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摆风林在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八份和对孟丹做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证明摆风林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核实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质证,原审程序违法,法院调查时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并不在公司,在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是如何调取合同及签字单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摆风林质证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摆风林在格菲尔实业公司工作,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张占波、张新喜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摆风林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摆风林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摆风林年满六十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该公司与摆风林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摆风林有固定收入,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又出具有证明证实对摆风林工资停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全证据链。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摆风林因受伤不能从事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审依法查证被上诉人摆风林的误工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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