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李光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振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光兴诉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维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维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兴诉称,被告以扩大再生产为由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1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人民币,归还日期为四个月,并约定利息4分每月支付,借款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月息4分按期支付,而是按月息1分支付了几次,之后再没有付息,归还借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款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被告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禹州维盟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光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9收据及编号0000454号借款协议一份、新乡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26日收据及编号0004552号借贷协议一份、2013年9月26日新乡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4日收据及编号0004584号借贷协议一份、银行汇款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11月11日收据及编号为0004597号借款协议一份,汇款签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企业的法人是郭振西。 被告禹州维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光兴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向原告李光兴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到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剩余伍万元整和利息贰仟贰佰元整,待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照所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李光兴通过新乡银行黄岗支行汇款30000元,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及郭振西的签名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向原告李光兴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剩余叁万元整和利息贰仟元整,待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照所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李光兴通过新乡银行黄岗支行汇款50000元,禹州维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及郭振西的签名章。2013年11月4日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向原告李光兴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到2014年3月3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仟元整,剩余壹拾万元整和利息肆仟元整,待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照所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李光兴支付100000元,禹州维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及郭振西的签名章。2013年11月11日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向原告李光兴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到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剩余伍万元整和利息贰仟元整,待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照所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李光兴支付50000元,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及郭振西的签名章。后被告禹州维盟公司陆续支付利息共计62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李光兴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向原告李光兴借款230000元,有借贷协议、收据及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光兴要求被告禹州维盟公司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光兴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每笔借款期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已经支付的利息6200元,应当在上述违约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兴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第一笔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第二笔3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第三笔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起,第四笔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200元利息在上述违约金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李光兴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