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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禹州市某村山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彭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彭某甲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禹州市某村山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彭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彭某甲右侧胫骨踝间嵴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彭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