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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开庭前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吊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贺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贺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吊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贺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寇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并征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连某某、贺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贺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