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刀去到同在禹州市某敬老院的陈某某住室内,将其砍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刀去到同在禹州市某敬老院的陈某某住室内,将其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全身创口累计长28.9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