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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西北的许昌兴民洗煤厂(已停办)内盗窃二台空调。经鉴定,被盗的空调价值人民币2359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西北的许昌兴民洗煤厂(已停办)内盗窃二台空调。经鉴定,被盗的空调价值人民币2359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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