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36号 原告宋二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朋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向丽,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二军诉被告尹朋举、张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朋举、张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二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铸造厂资金困难,被告尹朋举于2012年9月15日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及月利率为2%,并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尹朋举、张向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宋二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员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二军和被告尹朋举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尹朋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及月利息为2%,并由尹新朝和禹州市锐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尹朋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尹朋举、张向丽共同注册成立了禹州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尹朋举、张向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二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尹朋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及月利率为2%,并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尹朋举与被告张向丽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朋举向原告宋二军借款250000元,并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宋二军向被告尹朋举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尹朋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尹朋举与被告张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尹朋举和张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向丽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宋二军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二军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朋举、张向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二军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宋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75元,由被告尹朋举、张向丽负担,暂由原告宋二军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宋二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