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5号 原告:刘小燕,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海滨,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云鹤,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张海滨、张云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张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燕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被告张海滨驾驶豫KVC88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北街实验小学门口倒车向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受理并依法制作了第S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然而被告却对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花费不管不问。且经查明,被告张海滨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张云鹤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受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法定赔偿费用计50000元(暂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之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豫KVC889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对于原告无证据支持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海滨、张云鹤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小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海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张云鹤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被告张海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小燕和被告张海滨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被告张海滨驾驶豫KVC88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北街实验小学门口,倒车向北时撞住由东向西原告刘小燕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小燕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上下肢损伤;3、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挫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615.48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刘小燕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海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燕无责任。另查明,1、豫KVC88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滨共支付原告刘小燕4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燕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海滨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VC88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海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滨赔偿。 原告刘小燕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15.48元;2、营养费750元(30×25);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1、2、3项损失共计7115.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护理费1989.11元(29041÷365×25);5、误工费7705.63元(24457÷365×115),4、5项损失共计9694.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小燕各项损失共计16810.22元。被告张海滨已支付原告刘小燕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刘小燕款中扣除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小燕各项损失共计16410.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云鹤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云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410.22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小燕负担69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360元,被告张海滨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小燕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海滨支付给原告刘小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