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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贵彬诉被告连民首、位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99号 原告关贵彬,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民首,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位云云,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99号
原告关贵彬,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民首,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位云云,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关贵彬诉被告连民首、位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贵彬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辉和被告连民首、位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贵彬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连民首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9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后多次向被告讨要,于2014年7月26日我与被告连民首、位云云达成了还款计划,但是,至今仍分文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连民首、位云云连带支付原告关贵彬9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连民首辩称,原告所诉90万元不实,2010年因为合作关系,给我60万元,后还款4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没有还,原告所诉的90万元是未还的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禹州市的张胜利去郑州我家问我要账,并砸我的门,后生气打架,我被刑拘在十八里河派出所,如不打90万元的条不允许我从派出所放出来。
被告位云云辩称,他们生意上的事情,我不知情;且郑州房子跟连民首一点关系都没有,都是我父母出钱给我买的。
原告关贵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关贵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关贵彬借给被告现金90万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关贵彬与被告连民首因90万元的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位云云自愿用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关贵彬。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90万元借款没有还,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关贵彬,原告关贵彬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被告连民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关贵彬原是合作关系,是合伙做生意。
被告位云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位云云、连民首于2006年4月18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对原告关贵彬提供的证据1,被告位云云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位云云、连民首对原告关贵彬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称证据2欠条是被告连民首给原告关贵彬写的,但不是被告连民首向原告借的,是因为生意上的往来,关贵彬退伙,给打的。证据3被告位云云没有看过内容,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证据4房产证是在被告位云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的手里的。本院认为,被告连民首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是生意上关贵彬退伙才给打的,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民首向原告关贵彬借款90万元,原告关贵彬虽未提供向被告连民首给付借款的方式,但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26日就被告连民首欠款达成还款协议,故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关贵彬与被告连民首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位云云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位云云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不是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提出的,只是称房产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了原告关贵彬手里,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贵彬对被告连民首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从该证据中,不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从内容当中,甲方即本案被告显示出为扩大自己公司的经营,急需大量资金,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关贵彬借款120万元,足以说明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关贵彬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连民首主张的其与原告关贵彬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连民首向原告关贵彬借款90万元,并给原告关贵彬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关贵彬催要,原告关贵彬(甲方)与被告连民首、位云云(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连民首欠关贵彬钱总计90万元,连民首于2014年7月31日还3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还60万元,如到期偿还不了,连民首、位云云自愿将橡树玫瑰园49号楼二单元503房(三室一厅)抵押给关贵彬,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张胜利(证人)不再向连民首追要90万元。逾期,被告连民首、位云云仍未偿还。原告关贵彬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连民首、位云云连带支付原告关贵彬90万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连民首、位云云于2006年4月18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连民首向原告关贵彬借款90万元未还,原告关贵彬要求被告连民首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贵彬要求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位云云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连民首与被告位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位云云又在还款协议上认可该借款,被告位云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关贵彬与被告连民首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连民首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连民首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连民首欠原告关贵彬借款9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连民首、位云云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民首、位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贵彬借款本金9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7800元,由被告连民首、位云云负担,暂由原告关贵彬垫付,待被告连民首、位云云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关贵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