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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中伟诉被告王少克、王留均、吴晓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6号 原告付中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少克,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留均,男,1956年出生,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6号
原告付中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少克,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留均,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镭,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付中伟诉被告王少克、王留均、吴晓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敏和被告王留均及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克、吴晓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中伟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留均、王少克、吴晓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克、吴晓镭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留均辩称:1、被告王少克、吴晓镭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王留均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王留均没有还款的义务;2、被告王留均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让被告王留均在借条中签名,也没有约定是何性质,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付中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中伟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少克、吴晓镭、王留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少克、吴晓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王松敏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少克、王留均、吴晓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王留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3能够印证被告王留均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王留均的儿子王少克要钱,没有找到人,就让被告王留均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可见被告王留均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被告王留均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留均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证明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少克、吴晓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因二被告均未在家,原告找到被告王少克的父亲王留均,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留均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名捺印,但原告与被告王留均也没有书面约定签名的性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少克、吴晓镭向原告付中伟借款20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少克、吴晓镭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克、吴晓镭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留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留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名捺印,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签名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留均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届满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中伟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少克、吴晓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中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王少克、吴晓镭负担,暂由原告付中伟垫付,待被告王少克、吴晓镭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付中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