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0号 原告:于德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秋红,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会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于德运诉被告李怀军、王秋红、韩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军、王秋红、韩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运诉称:2012年9月248日被告李怀军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及月利率为3%,被告李怀军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韩会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怀军、王秋红、韩会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于德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德运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怀军向原告于德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月利率为3%,并有被告韩会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人郭松红、连永婵出庭作证,证明曾与原告一同找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怀军、王秋红、韩会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于德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怀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及月利率为3%,被告李怀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韩会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德运自愿撤回对被告韩会军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怀军与被告王秋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怀军向原告于德运借款30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德运向被告李怀军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李怀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怀军与被告王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李怀军和王秋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秋红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会军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怀军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应为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军、王秋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德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于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怀军、王秋红负担,暂由原告于德运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于德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