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13号 原告付晓峰,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轩,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书平(又名王淑萍),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晓峰诉被告赵红轩、王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轩、王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赵红轩、王书平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晓峰诉称:被告赵红轩开办一家家具有限公司,赵红轩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0月7日、10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并出具三份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8万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轩、王书平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红轩、王书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至10月份,被告赵红轩由马亚伟担保,分三次向原告付晓峰借款共计40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 今借到付晓峰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赵红轩 担保人 马亚伟2013年6月8日”;“借据 今借到付晓峰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正)。借款人赵红轩 2013年10月7日 担保人 马亚伟2013年10月7日”“借据 今借到付晓峰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正)。借款人赵红轩担保人马亚伟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红轩、王书平系夫妻关系。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轩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为原告所写借据为凭,应予归还。被告长期借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关于还款期间的约定,故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赵红轩、王书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轩、王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晓峰4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赵红轩、王书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审 判 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