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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胜诉岳朝刚、高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61号 原告任国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朝刚,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高登科,男,生于1980年,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61号
原告任国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朝刚,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高登科,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国胜诉被告岳朝刚、高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高登科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胜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岳朝刚驾驶被告高登科的豫K-WD660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S237线褚河镇褚河村倒车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岳朝刚缺席无答辩。
被告高登科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2873.94元的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4394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岳朝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登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岳朝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高登科购买陈金朝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高登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均在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鉴定费属诉讼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高登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据有关联信,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岳朝刚驾驶被告高登科的豫K-WD6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豫S237线褚河镇褚河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任国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国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第S08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国胜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2873.94元,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托固定4周,指导下功能全锻炼,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2、继续药物治疗,定时拍片、复诊,加强营养;3、须陪护,1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鉴定在禹州市创伤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2014年10月2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国胜右下肢膝关节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394元,支出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豫KWD660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登科,其从陈金朝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岳朝刚系被告高登科聘用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高登科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豫K-WD660号轻型厢式货车。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朝刚驾驶豫K-WD6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登科作为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岳朝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登科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873.94元、营养费690元(30×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日),二次手术费4394元,计18647.9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下余8647.94元由被告高登科赔偿原告。至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损失,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右下肢石膏托固定4周;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须陪护,1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7571.6元(24457÷365天×113日),护理费8991元(29041元÷365天×113日),计16562.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20元,由被告高登科赔偿原告。被告高登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胜26563.6元。
二、被告岳朝刚、高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胜8967.94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登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