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某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胡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7.511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某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47.511mg。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修车费等共计53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