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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 被告人武某,男,生于1993年4月29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8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
被告人武某,男,生于1993年4月29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8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在禹州市某酒吧外,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在禹州市某酒吧外,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