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该四人已判)等酒后去到禹州市某KTV,无故对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五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该四人已判)等酒后去到禹州市某KTV,无故对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五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程某某、连某某、郭某某共计25000元,并征得五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