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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占峰诉被告琚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09号 原告孙占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永杰,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占峰诉被告琚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09号
原告孙占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永杰,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占峰诉被告琚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峰诉称:2014年5月12日和同年的10月11日被告琚永杰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中有苗光立签名担保。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琚永杰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琚永杰偿还我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琚永杰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占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占峰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和同年10月11日被告琚永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琚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占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和同年10月11日被告琚永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中有苗光立签名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琚永杰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琚永杰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琚永杰分两次向原告孙占峰借款共320000元,并有借条两份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孙占峰向被告琚永杰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琚永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琚永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琚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峰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琚永杰负担,暂由原告孙占峰垫付,待被告琚永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孙占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