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457号 原告刘石磙,男,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 原告刘改营,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聪豪,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禹州市。 负责人燕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石磙、刘改营诉被告岳聪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磙、刘改营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岳聪豪、被告人保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磙、刘改营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岳聪豪驾驶豫K-T599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新禹神路文殊镇张湾村路段,与原告刘石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石磙及乘车人刘改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均已构成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聪豪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对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扣除;2、主次责任按责任赔付,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责任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岳聪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4张,证明原告刘改营多处多部位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需二次手术。原告刘改营共支付医疗费63632.33元;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刘石磙多处多部位受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刘石磙共支付医疗费10749.07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改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一份、对原告刘石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改营构成两个10级和一个5级伤残;刘改营护理依赖是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2年;刘改营需二次手术费4594元。原告刘石磙构成10级伤残;6、禹州市文殊镇川张村委会加盖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刘改营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及康源养殖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刘改营月平均工资2100元。护理人员其子刘文飞月平均工资3000元;8、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石磙车损17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40元。 被告岳聪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T599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岳聪豪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票据两张。 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中原告刘石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岳聪豪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改营、刘石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病历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依据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依据。出院证显示继续用药治疗,但未说卧床休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但被告没有到场,原告刘改营伤情达不到5级。因病历中未显示原告刘改营打有内固定装置,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两年。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禹州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伤残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改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的证据,被告人保禹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禹州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应由调查人员签字,原告刘改营父母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村委会证明加盖了派出所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系失效的营业执照。原告和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核发人的签字,也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该公司工资形式应为打卡,应提供银行发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鉴定是2013年11月,无法证明系事故摩托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岳聪豪驾驶豫K-T599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禹神路文殊镇张湾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石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石磙及乘车人原告刘改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聪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石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改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改营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77日),支付医疗费63632.33元。原告刘石磙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24日),支付医疗费10749.07元。2014年7月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0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改营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上肢肩、肘关节骨折畸形愈合致该肢体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评定为5级伤残;2、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10级;3、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刘改营择期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594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两年,原告刘改营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7月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石磙因车祸致右胸部5肋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刘石磙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刘石磙摩托车车损为1700元。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40元。原告刘石磙和原告刘改营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改营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刘才旺(84周岁)、李妞(78周岁),其父母生育5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改营在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174元,其子刘文飞在禹州市康源养殖种植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970元。 豫K-T5992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岳聪豪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K-T5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岳聪豪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聪豪租赁豫K-T5992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聪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石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岳聪豪承担原告刘改营和刘石磙7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T5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09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改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0%赔偿,故应按原告刘改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刘改营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鉴定机构护理依赖时间2年计算,符合原告刘改营的病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石磙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应医院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改营主张二次手术费918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二次手术费应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4594元计算。根据二原告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刘改营、刘石磙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35000元和5000元为宜。因本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故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项目中按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刘改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8226.33元(63632.33元+459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77)、营养费2310元(30×77),共计72846.33元;原告刘石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7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720元(30×24),共计12189.07元。二原告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改营、刘石磙分别为8330元和1670元。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改营45161.43元[(72846.33-8330)×70%)];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石磙7363.35元[(12189.07-1670)×70%)]。 原告刘改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4856.07元(2174÷30×343,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7月3日)、护理费39837.46元(29041÷365×77+2970÷30×77+2174×50%×24)、残疾赔偿金112072.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20×0.62+5627.73×5×1/5×0.62×2)、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213206.14元。原告刘石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2982.88元(24457÷365×343,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7月3日)、护理费1909.55元(29041÷365×24)、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843.11元。二原告损失已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改营、刘石磙分别为8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和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改营93244.3元[(213206.14-80000)×70%)];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石磙11790.18元[(46843.11-30000)×70%)]。 原告刘石磙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1700元,该项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石磙。综上,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改营226735.73元(8330+45161.43+80000+93244.3),共应赔偿原告刘石磙54223.53元(1670+7363.35+30000+11790.18+1700)。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被告岳聪豪承担217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被告岳聪豪承担5432元。被告岳聪豪共应赔偿二原告7602元(2170+5432),被告岳聪豪已支付二原告7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其仍应赔偿原告刘石磙、刘改营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改营22673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石磙54223.53元; 三、被告岳聪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石磙、刘改营602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岳聪豪承担5432元(已承担),二原告承担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勇锋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