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81号 原告冯瑞霞,女,生于195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磊,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晓培,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瑞霞诉被告李磊、刘晓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事故车辆豫K-CF701号小型轿车。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3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2014年1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李磊、刘晓培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霞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被告李磊驾驶登记为刘晓培的K-CF70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徐庄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冯瑞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负全部责任,冯瑞霞无责任。另得知,肇事车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商业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共计67557.39元,并保留对其余损失追偿的请求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磊、刘晓培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因未见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认该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请车主提供车架号。另外,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冯瑞霞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已花去医疗费情况。 被告李磊、刘晓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行车资格情况。 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磊、刘晓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冯瑞霞、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李磊、刘晓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病历太简单,应当提供完整的病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磊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刘晓培的豫KCF70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徐庄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冯瑞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冯瑞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5、左手多发骨折;6、右大腿及左手背部皮肤撕脱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4日、28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97元、510元、138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4062.39元。2014年10月24日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等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K-CF7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李磊驾豫KCF70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瑞霞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华泰公司应基于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培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只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前医疗费67557.39元,对其余部分的损失保留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冯瑞霞支出医疗费67557.39元,被告华泰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瑞霞67557.39元。 本案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8元,由被告李磊、刘晓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