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某村,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经鉴定,杨某甲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某村,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经鉴定,杨某甲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