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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4号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帅伟,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4号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帅伟,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和被告朱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帅伟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帅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朱帅伟辩称,我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打的;但借款当日原告威佳公司把我从原告处购买的新车开走,这个钱我还,原告应该返还我的车款。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帅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朱帅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帅伟对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其所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朱帅伟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朱帅伟向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后被告朱帅伟未还款,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帅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帅伟向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朱帅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而被告朱帅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朱帅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朱帅伟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帅伟辩称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并要求返还车款,因其辩称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朱帅伟的辩称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帅伟负担,暂由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朱帅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晓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