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生,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禹州市货栈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丽丽,女,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砼业)诉被告闫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砼业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砼业诉称:被告承建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的厂房工程,使用原告的商砼,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于2012年7月26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66578元,由被告闫丽丽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原告7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9657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96578元及滞纳金,从被告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丽丽出具的证明欠原告货款266578元事实。 被告闫丽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丽丽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在承建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的厂房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商砼,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于2012年7月26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66578元未付,由被告闫丽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天地砼业商砼款贰拾陆万陆仟伍佰柒拾捌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原告7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96578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闫丽丽在承建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的厂房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商砼,经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66578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佐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催要欠款情况下,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196578元货款以及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丽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6578元,并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闫丽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闫丽丽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