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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朋非、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4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朋非,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李真真,女,汉族,生于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4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朋非,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李真真,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刘来军,男,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李慧敏,女,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刘来军,系李慧敏之夫。
被告张国央,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张绍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朋非、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与被告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朋非、李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禹民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来军、张绍鹏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朋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朋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一年,月利率9.9‰。被告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刘峰、张绍鹏、张巧伟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款到期后,被告白朋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刘峰、张绍鹏、张巧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151470元、罚息66000元,合计51747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支付到款项全清止)。
被告白朋非、李真真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来军、李慧敏辩称,2009年10月,白朋非贷原告款30万元,我们给他作了担保,4年多过去了,信用社并没有提过担保贷款这件事。现在信用社起诉我们要我们负担保责任,我们不能接受。因为借款合同规定,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还款期一年,担保期三年。也就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到期,期间信用社从未提及此事,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国央辩称,2009年10月28日,白朋非贷款30万元,还款期一年,我给他作了担保。这么多年过去了,信用社并没有提过这件事,我以为当时的贷款白朋非已经还清,再说已经过了担保期,因此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绍鹏答辩同张国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约定借款的金额30万元、利率为9.9‰。若逾期,加罚50%的罚息、以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月息为9.9‰。3、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将约定款项发给被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4、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本案的借款由被告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等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期后十年的事实。5、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各被告身份证件资料,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8、各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9、逾期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1470元、罚息66000元的事实,计517470元。10、催款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
被告白朋非、李真真、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给原告方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白朋非于2009年10月28日在开发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到期,为保证此笔贷款认真按合同规定执行,到期归还,保证人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贷款到期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真真给原告方出具“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开发区信用社:我叫李真真,现年25岁,家住禹州市文殊镇,在家工作,身份证号码为411081198405196868,与借款人白朋非属于夫妻关系。因白朋非购百货资金不足,需要向贵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并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来军之妻李慧敏给原告方出具“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开发区信用社:我叫李慧敏,现年55岁,家住禹州市顺店,在家工作,身份证号码为41108119540504158X,与担保人刘来军属于夫妻关系。因白朋非购百货资金不足,需要向贵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并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28日,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下属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白朋非,担保人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9.9‰,结算方式为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50%。借款保证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9年10月28日,被告白朋非以及刘来军、张国央、张绍鹏给原告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方向被告白朋非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2月26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方找被告方催收借款,各被告均在催收通知单(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白朋非、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刘峰、张绍鹏、张巧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对被告刘峰、张巧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白朋非借原告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未尽到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与担保人出具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不一致,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后共同签署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三年为准。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已证明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自催收之日起应开始计算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担保期间已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因此要求被告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朋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朋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9.9‰付息,并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真真、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975元,财产保全费3108元,合计12083元,由被告白朋非承担,被告刘来军、李慧敏、张国央、张绍鹏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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