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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2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许建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新灿.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董志业,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2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许建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新灿.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董志业,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董兵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燕新灿向我社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5日到期,其他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已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6767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
被告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自然人借款审批备案表、借款借据。3、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4、保证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签订处的拍照。5、取款凭条及取款凭条时签字的拍照。证据2、3、4、5证明被告燕新灿借款,被告董志业、董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人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下属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河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燕新灿,担保人董志业、董兵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月利率10.8‰,结算方式为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50%。借款保证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燕新灿给原告方办理了借款借据。201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162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方找被告方催收借款,被告燕新灿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燕新灿、董志业、董兵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燕新灿借原告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志业、董兵兵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在被告还款时应付的利息中扣减;被告董志业、董兵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燕新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燕新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20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董志业、董兵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315元,由被告燕新灿承担,被告董志业、董兵兵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