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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彦伟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孙彦伟,男,生于1983年,汉族。 原告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孙彦伟,男,生于1983年,汉族。
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运输公司)诉被告孙彦伟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上现金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因本案以另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另一案为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催字第62号民事判决、(2013)郑民四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为由,要求解除对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上现金200000元的查封、冻结,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上现金200000元的查封、冻结。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孙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彦伟2011年12月8日前拖欠我公司运输费60000元,加上以上借我公司现金160000元,共欠220000元。按照公司规定向其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8-9日持二份承兑汇票到我公司清算以上欠款。清算后,因汇票款额多,扣除贴息,我公司当日又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将二份承兑汇票交给我公司,后又支付被告5815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我公司持该票据到银行要求支付时,却遭银行拒绝,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债权转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确实前原告款,经算账已用汇票与原告相抵了,现在我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号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2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持有人,被告孙彦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用汇票与原告抵账后交付给原告,原告行为属善意取得;2、2011年11月26日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2013年5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持算账后,退还31300052-20110710号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致案外人登封市恒祥磨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原告损失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彦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案犯王德印刑事卷宗中的材料1份,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宏飞退还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涉案现金200000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彦伟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彦伟于2011年12月8-9日用三份票面记载金额共计577000元承兑汇票(其中含本案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号的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200000元)支付了原告,抵偿其所欠原告借款及运输费用302000元。余款27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孙彦伟。原告退还被告孙彦伟128850元后,余款146150元因王德印故意杀人案发,经承办该刑事案件的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接受原告退还款额200000元并予以扣押返还给受害方。该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号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开民催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无效。原告不服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2013年5月5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其他两份承兑汇票中一份另案处理;另一份原告已背书转让他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孙彦伟欠原告借款及运输费用,用票号为31300052-20110710号,票面记载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用于抵偿对原告的债务。但该承兑汇票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并不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彦伟之间债权债务转让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原告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