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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艳荣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3号 原告:王艳荣,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亚锋。 被告:牛亚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艳荣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3号
原告:王艳荣,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亚锋。
被告:牛亚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艳荣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面业公司)、牛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锋面业公司、牛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荣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用期3个月。后又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2.5分,用期一个月。2014年8月28日借款9.4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4.4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本到息止,并判令被告牛亚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锋面业公司、牛亚锋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艳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事实。2、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事实。3、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牛亚锋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亚锋以其郑州的房产为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借王艳荣8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天锋面业公司与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王艳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王艳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牛亚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付息90000元。2014年5月7日,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天锋面业公司与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王艳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王艳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25‰。2014年5月23日,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天锋面业公司与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王艳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王艳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25‰。2014年6月27日,被告牛亚锋在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8月28日,被告牛亚锋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艳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本到息止,并判令被告牛亚锋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锋面业公司向原告王艳荣借款85万元未还,被告牛亚锋向原告王艳荣借款94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王艳荣要求被告天锋面业公司和被告牛亚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锋面业公司约定月利率25‰、30‰,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锋面业公司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王艳荣借款50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5月7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5月23日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8月28日被告牛亚锋向原告王艳荣借款94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天锋面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7日的借款150000元和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牛亚锋是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牛亚锋应当对该三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亚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锋面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荣借款8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5月7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牛亚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牛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荣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40元,由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负担,暂由原告王艳荣垫付,待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牛亚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