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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朱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红伟,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得康,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朱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红伟,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得康,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朱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朱得康驾驶的豫K83353号车,沿禹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红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红伟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00元。经事故认定,朱得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伟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豫K83353号车的车主是李丙灿,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现原告王红伟与各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得康、李丙灿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红伟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朱得康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王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9日住院,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3316.31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嘱3个月后下床活动,择期去除内固定;3、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朱得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83353号车系被告朱得康购买的二手车,朱得康系实际所有权人;2、2014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得康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得康驾驶购买他人的豫K83353号轿车,沿禹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庄路段,与对向行驶王红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4)第05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得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3316.31元。期间,被告朱得康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朱德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朱德康赔偿。
原告王红伟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误工费7907元(24457元÷365天×(28天+90天)]、护理费9389元(29041元÷365天×(28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计52692元。扣除被告朱德康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42692元,应由被告朱得康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伟各项损失426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计1170元。由原告王红伟承担171元,被告朱德康承担99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