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3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0日生于一女王某乙。2012年9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2日,双方又领取结婚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15岁(2004年)认识,我们双方系自谈,通过网络恋爱,原告加我QQ,经常聊天,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感情基础牢固,并且还有一女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离婚登记档案、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12月12日复婚以及子女情况;2、方山镇庄沟村委会和方山镇琉璃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证明从形式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从事实上,原告是琉璃沟人,在庄沟做生意,且原告的二舅在庄沟村委会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村委会不能对夫妻感情作证明,且说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据2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人在说谎话。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虽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近亲属更易于了解情况,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