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2号 原告:王月玲,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召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彩原,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月玲诉被告宋召平、孙彩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召平、孙彩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玲诉称:被告宋召平以办厂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1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以及月利率为6﹪,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召平、孙彩原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月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月玲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宋召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召平、孙彩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月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召平分两次向原告王月玲借款共1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召平向原告王月玲借款120000元,并有借据两份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宋召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召平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月玲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孙彩原共同偿还被告宋召平所欠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彩原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宋召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召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月玲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月玲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召平负担,暂由原告王月玲垫付,待被告宋召平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月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