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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更申诉被告李晓峰、赵千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王更申,男,生于193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千宇,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王更申,男,生于193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千宇,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更申诉被告李晓峰、赵千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更申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更申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赵千宇的委托代理人何化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王更申于2014年10月10日调整诉讼请求,增加至8万元,并当庭撤回对李晓峰的起诉。
原告王更申诉称:2013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王更申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晓峰驾驶的豫K-CY699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更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更申负主要责任,李晓峰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更申构成八级伤残。豫K-CY699号车归被告赵千宇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一事与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千宇赔偿各项费用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赵千宇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本案被告或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提供保险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更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王更申因交通事故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5518.02元,出院诊断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情,医嘱出院一人护理;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4、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王更申构成八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
被告赵千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千宇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并且出院后护理5年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更申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缺陷、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虽然没有对护理时间进行评定,但客观情况需要人员护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但酌定为住院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不合理,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各方通过本院共同指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合理,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王更申驾驶电动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8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使李晓峰驾驶豫K-CY699号车相撞,造成王更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更申负主要责任,李晓峰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更申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在期间支出医疗费25518.02元,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情,医嘱出院一人护理。2014年9月24日经各方选定、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更申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千宇方支付原告王更申7500元。另查明:豫K-CY699号车归被告赵千宇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3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更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更申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赵千宇作为李晓峰的雇主应当对王更申进行赔偿,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豫K-CY699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更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因王更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但未确定护理时间,原告也未就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因此,本案暂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从综上所述,原告王更申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8.02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5×3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311.0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1093.01元,下余医疗费15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8218.0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赵千宇负次要责任,承担6072.6元(18218.02×30%),因被告赵千宇已支付原告王更申7500元,予以扣减,下余1427.4元与被告赵千宇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893元相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赵千宇款534.4元,诉讼中,被告赵千宇放弃对其他当事人返还的534.4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更申31093.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更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20元,原告承担1223元,被告赵千宇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已抵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审 判 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