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448号 原告王志卓,男,生于2002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书锋,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志卓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志卓诉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卓的法定代理人王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和被告涵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张帅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卓诉称,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郝梦克驾驶涵宇公司的豫K626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68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永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郝梦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被告涵宇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涵宇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且未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损失我单位承担部分还要扣除15%不计免赔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3张,出院、转院费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3河南龙宇泵业有限公司、禹州市产业聚集区、禹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购房协议、交房协议、房款收据2份、物业管理费收据2份,禹州市龙御鑫城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1份,水电费收据,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小学、禹州市教体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志卓一家长期居住城市,父母收入在城市,原告本人在城市上学,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4王书锋、郭玉彩夫妇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保证一份、河南龙宇泵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10月工资册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确定护理标准。5伤残鉴定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为3000元。 被告涵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涵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定居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涵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涵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住址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涵宇公司雇佣的司机郝梦克驾驶该公司的豫K626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68K+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永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砖及乘车人王志卓、王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郝梦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永砖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志卓、王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志卓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撕脱伤;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6046.93元。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68.8元,2014年5月2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王志卓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变更诉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13万元。 另查明,1、豫K626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涵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万元)。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3、被告涵宇公司为原告王志卓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梦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砖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卓、王妍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涵宇公司应当对其雇佣司机郝梦克所负此事故责任向原告王志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626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志卓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涵宇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志卓随其父母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王志卓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3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1、2、3项共计67815.7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4、护理费1898.10元(29041÷365×25),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89.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1500元,4、5、6、7项共计51694.1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志卓。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57815.73元,按被告涵宇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40471.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为6070.65元)的34400.36元直接赔付原告王志卓;下余6070.65元由被告涵宇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志卓。因被告涵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9500元,原告王志卓应返还被告涵宇公司342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卓6169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卓34400.36元, 三、原告王志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3429.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王志卓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