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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帅领诉被告梁景帅、靳现锋、王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55号 原告王帅领,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靳现锋,曾用名靳宪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景帅,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晓雷,男,1980年出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55号
原告王帅领,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靳现锋,曾用名靳宪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景帅,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晓雷,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帅领诉被告梁景帅、靳现锋、王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帅、靳现锋、王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领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梁景帅向我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00元,并由被告王晓雷、靳现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景帅、王晓雷、靳现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帅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帅领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梁景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00元,并由被告王晓雷、靳现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梁景帅、王晓雷、靳现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梁景帅、王晓雷、靳现锋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对原告王帅领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梁景帅向原告王帅领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00元,并由被告王晓雷、靳现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景帅向原告王帅领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帅领向被告梁景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梁景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帅领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王帅领与被告梁景帅在借款时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梁景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晓雷、靳现锋同时为被告梁景帅向原告王帅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晓雷、靳现锋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晓雷、靳现锋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晓雷、靳现锋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晓雷、靳现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景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景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帅领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王晓雷、靳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8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8元。由被告梁景帅、王晓雷、靳现锋负担,暂由原告王帅领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帅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晓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