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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恒太诉被告贾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1号 原告:楚恒太,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章,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贾铁虎,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1号
原告:楚恒太,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章,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贾铁虎,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恒太诉被告贾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恒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章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恒太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往东区建筑工地上班,路过市坪山永和园东门时,被告贾铁虎驾驶豫KBM252号轿车由坪山小区东门出来上路不慎与我相撞。事发后,原告晕倒在地,围观群众报120,车主将我送往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随后经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铁虎身为司机驾驶不慎,违章快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确诊原告左肩骨骨折,左肋骨断三根,肺部挫伤,胸部积水,造成终身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车祸所造成的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7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铁虎缺席无答辩。
原告楚恒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贾铁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5天,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进行赔偿,且原告没有工作,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张门诊费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
对于被告贾铁虎提供的证据,原告楚恒太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姓名为楚恒泰的医疗费票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称医院将其名字写错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贾铁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被告贾铁虎驾驶豫KBM25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禹州市颍川路坪山永和苑小区东门与原告楚恒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楚恒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楚恒太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780.28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患肢制动,外固定8周。2014年7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7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铁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楚恒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KBM25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贾铁虎共支付原告楚恒太12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7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铁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楚恒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贾铁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BM25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贾铁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铁虎赔偿。
原告楚恒太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80.28元,2、营养费750元(30×25),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1、2、3项损失共计11280.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恒太10000元。4、护理费1989.11元(29041÷365×25),5、误工费5427.44元(24457÷365×81),4、5项损失共计741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恒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贾铁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楚恒太896.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楚恒太各项损失共计18312.75元。被告贾铁虎已支付原告楚恒太1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楚恒太款中扣除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楚恒太各项损失共计631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包含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住院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楚恒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12.75元。
二、驳回原告楚恒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楚恒太负担1290元,由被告贾铁虎负担410元,被告贾铁虎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楚恒太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贾铁虎支付给原告楚恒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