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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金山诉被告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89号 原告杜金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会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杜金山诉被告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89号
原告杜金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会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杜金山诉被告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山诉称,2004年1月29日,被告杨会超因家庭盖房在原告处购买砖,共计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今欠杜金山砖厂砖款77000元。被告杨会超在欠条上签字。后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杜金山因种种原因未予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7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会超缺席未答辩。
原告杜金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会超欠我砖款77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会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杜金山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会超给原告杜金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金山砖厂砖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杨会超,2014.1.29号”。2014年9月2日,原告杜金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会超偿还所欠货款7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杨会超欠原告杜金山砖款77000元,有被告杨会超给原告杜金山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杜金山要求被告杨会超偿还欠款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金山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日起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会超负担,暂由原告杜金山垫付,待被告杨会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金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