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37号 原告朱金防,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关庄村7组。 被告朱高举,男,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关庄村7组。 第三人朱荣,女,生于1952年8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坡陈村5组。 第三人冀亲妮,女,生于1957年9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4组。 第三人朱彩霞,女,生于1961年9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岗马村4组。 第三人朱爱梅,女,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酸枣树村杨村1组。 第三人朱小利,女,生于1983年5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关庄村7组。 原告朱金防诉被告朱高举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防,被告朱高举,第三人朱荣、朱爱梅、朱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彩霞、冀亲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朱长运一共生育了其兄弟姐妹七人,老大朱金斗于二十年前就已去世,留下一个女儿即朱小利,老二为被告朱高举,原告的四个姐姐即第三人朱荣、冀亲妮、朱彩霞、朱爱梅,原告是父母最小的儿子。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10年7月、2013年3月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处宅子(两间瓦房)和现金44000元,除去父亲朱长运看病和办理丧事的花费还剩下了24534元,钱款现在全部由被告掌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可是现在父亲的钱却由被告独占。原告要求分配,遂请多方调解,被告却拒不拿出来给予分配,故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高举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他说的总钱数44000元不属实,花费完剩下24534元也不属实。我们父亲有存款20000元钱,没有现金。存款20000元我取走给父亲看病用了。有两间破瓦房,位于小吕乡关庄村7组。 第三人朱荣称:我父亲留下了39000元的存款,他住院时把这些钱拿了出来,朱高举取出来了20000元。原告所说除去花费还剩下24534元我不认可,那些钱基本上都已经花完了。 第三人朱小利称:原告所说我爷爷生前有44000元不属实,他说还剩下24534元,这个钱数不知道他怎么算出来的,他说的不属实。当时我爷爷因病住院,情况很严重才把39000元的存折让我帮他拿出来,朱高举确实取出了20000元,剩下的19000元是我取出来的。我自己还垫付了5800元钱。房子确实有,就是两间破瓦房,平时用来放置杂物。 第三人朱爱梅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父亲有44000元,花完还剩下24534元也属实,确实有两间瓦房。 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父亲朱长运生前存款总数及花费后剩余的钱数如何确定;2、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所尽赡养义务的程度应对上述遗产如何分配。 原告朱金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长运住院期间的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父亲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2、新农合报销的票据,证明朱长运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报销情况;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长运的户口落户在原告家的事实;4、小吕乡晁喜铺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5、朱结实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长坡批发部出具的原告在批发部购置其母亲去世时办理丧事的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时办理丧事花费了仅5000元,以此证据与其父亲办丧事的费用作比较;6、原告书写的其父亲办理丧事期间的花费清单一份,证明为其父亲办理丧事期间的各项花费情况;7、禹州市金航源购物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给其父亲办理丧事的花费情况。 被告朱高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父亲朱长运办丧事期间的花费清单及其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清单7份,证明被告在其父亲住院和办理丧事期间的花费情况;2、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请专门人员书写的遗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父亲去世前对其遗产的分配情况和原告未尽对其父亲的赡养义务的事实;3、小吕乡关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村会计关遂亭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父亲生病期间一直不出面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5、7均是由个人或个体商户出具,证明力弱,证据5中的朱结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证据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为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以上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与第三人朱荣、朱小利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其自己手写清单,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朱长运的后事都是被告办理,费用确实存在,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酌定;证据2没有朱长运本人签名或捺印,不符合具有法律效力遗书的应由格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调查笔录中朱小利所说相吻合且在庭审中得到了第三人朱荣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朱长运一共生育了其兄弟姐妹七人,大儿子朱金斗于二十年前去世,留下一个女儿即本案第三人朱小利,二儿子为被告朱高举,原告的四个姐姐即第三人朱荣、冀亲妮、朱彩霞、朱爱梅,冀亲妮早年被他人收养。原、被告母亲王瑞香、父亲朱长运分别于2010年7月、2013年3月去世。朱长运生前与朱小利共同居住,饮食起居由朱小利照顾,后因患腹部恶性肿瘤就诊于禹州市中医院。除去朱长运看病花费和丧葬费用共计22654元及第三人朱小利先期垫付的5800元,遗产还剩余10546元,现在被告朱高举处。朱金防提出的遗产房子两间没有提供相关房产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朱长运留下遗产10546元,因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朱长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根据其对朱长运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继承朱长运相应份额的遗产。朱长运生前包括患病期间主要由第三人朱小利照顾,而被告朱金防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第三人朱爱梅于其父亲病重期间亦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第三人朱荣、朱小利、朱彩霞自愿放弃其继承权,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朱爱梅对其父亲朱长运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上遗产分配应由原告朱金防继承3500元、第三人朱爱梅继承2000元,余下5046元由被告朱高举继承。原告朱金防提出的分割位于禹州市小吕乡关庄村7组的两间房子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房产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防3500元、第三人朱爱梅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金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朱金防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审 判 员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