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0号 原告朱根志,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胜,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根志诉被告王占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和被告王占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志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占胜驾驶豫K—HQ1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尹庄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根志驾驶的豫K—HS8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根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占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在此事故当中受伤,被告只支付了极少的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分文。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88.18元、车损780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17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9469.62元。 被告王占胜辩称,我是借用鲁浩强的车出的事故,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于赔付原告,庭前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73.1元、预付住院费900元,共支付1873.1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下余款应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计算,此事故中驾驶员王占胜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保险免责情况,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朱根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及朱某某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根志已赔偿朱某某车损780元,该款由原告朱根志索赔。 被告王占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门诊票据2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73.1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朱根志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王占胜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根志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证据2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3摩托车损失证明不认可,另事故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应提供交警队事故照片及车架号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以采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作出车辆损坏的认定,并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占胜驾驶登记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HQ1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尹庄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根志驾驶朱某某的豫K—HS8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根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胜驾车逃逸。2014年9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证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根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根志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急性颅脑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488.18元,于2014年9月5日出院。被告王占胜为原告朱根志垫付检查费973.1元。2014年10月1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朱某某的豫K—HS825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78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朱根志已赔付朱某某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 另查明,1、豫K—HQ1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 2、被告王占胜已付原告朱根志900元。 3、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根志无责任、被告王占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占胜作为侵权人,应按照其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HQ1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根志的损失。原告朱根志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1.28元(3488.18+973.1),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3、营养费720元(24×30);1、2、3项共计590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根志。4、护理费1909.55元(29041÷365×24),5、误工费1608.13元(24457÷365×24),4、5项共计351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根志。6、摩托车损失780元,因原告朱根志已赔付车主朱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根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根志各项损失共计10198.9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根志款时扣除被告王占胜已付1873.1元,支付原告朱根志8325.86元。原告朱根志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占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占胜垫付的1873.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根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25.86元。 二、驳回原告朱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申请费175元,共计262.5元,由原告朱根志负担37.5元,被告王占胜负担225元。被告王占胜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朱根志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占胜支付原告朱根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