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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东东诉被告冀根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13号 原告:朱东东,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根岭,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13号
原告:朱东东,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根岭,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东东诉被告冀根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东诉称,2014年8月25日23时许,杨俊峰驾驶被告冀根岭的豫KV3210号小型轿车,沿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南6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冀根岭的豫KV32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我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应当有向实际受害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损失,且原告赔偿清单要求的损失为24750元,而原告朱东东已经从冀根岭和杨俊峰处得到30000元赔偿,原告不应得到双份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于其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实际受害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在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冀根岭缺席无答辩。
原告朱东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冀根岭所有以及入有保险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5、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共同经营餐馆、饭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病,处理交通事故而垫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冀根岭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俊峰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应追偿,商业险内不赔偿损失。认为证据4,在长期医嘱单的第一页第八行在住院时陪护二人的护理费已加入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入护理费当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户口本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房产证以及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即使这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朱国州在城镇居住,而不能证明原告朱东东在城镇工作生活;证明是原告的亲属朱国川所写,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交有关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证据证明。证据6,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杨俊峰驾驶被告冀根岭所有的豫KV3210号小型轿车,沿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南60米处时,将原告朱东东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东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俊峰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东东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头皮撕裂伤,2、脑震荡,二、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768.78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东东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朱东东已与被告冀根岭及侵权人朱东东达成协议,表示在保险之外,不再要求杨俊峰和被告冀根岭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豫KV321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东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杨俊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735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杨俊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杨俊峰赔偿。
原告朱东东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68.78元;2、营养费900元(3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1、2、3项损失共计1256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东10000元。4、护理费2386.93元(29041÷365×30);5、误工费2010.16元(24457÷365×30);6、交通费300元,4、5、6项损失共计4697.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东。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各项损失共计2568.78元,应由侵权人杨俊峰赔偿,因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杨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了对杨俊峰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东东各项损失共计1469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东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97.09元。
二、驳回原告朱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朱东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