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铁柱,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震雷,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勇敏,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铁柱诉被告张震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和被告张震雷的委托代理人贾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柱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以28万元将其套房卖给了原告,下余3万元待办证时支付。可是,到了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0月5日,原告催被告交房,被告当即给原告打一说明条,请求暂缓6个月交房,并按已付房款25万元,月息1分计算,原告同意了被告这一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被告腾房,审理中,经法院查实,被告卖给原告的房产早已抵押给了信用社,原告被迫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5万元。 被告张震雷辩称,当时是被告借原告25万元用于盖房子,后来是因为没有钱还原告了,就给原告写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25万元的借条没有要回来,现在原告起诉要25万元现金和房子,但实际上只有这25万元现金。 原告张铁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及被告违约事实。2、保证条一份,证明被告不能交房,又向原告作以保证的事实。3、2013年5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情况,即与本案无关。4、(2014)禹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5万元的审判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购置的房屋提前抵押给农村信用社。 被告张震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称房屋是抵押给信用社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3,只知道欠原告25万元。证据2,不清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张震雷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张铁柱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禹州市印心庵街南段西侧8号南邻二层一套的三室二厅一卫,建筑面积为117.5平方米的房子及套房储藏室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25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待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产证时结清剩余房款。后被告张震雷收到购房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张铁柱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因张震雷家庭原因今日不能按时交房,特以房款已交的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按月息一分暂付,六个月之内保证按原协议交房。2013年10月15日,本院在原告刘红举诉被告张震雷、张晓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855-1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告赵红亮诉被告张震雷、张晓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85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查封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另查明,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吕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晓慢;共有人为张震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1989号。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铁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就已经设定了抵押权,且在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又被法院查封,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震雷收到了原告张铁柱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合同解除,被告张震雷应当返还原告该25万元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铁柱与被告张震雷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铁柱购房款2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震雷负担,暂由原告张铁柱垫付,待被告张震雷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铁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