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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77号 原告:张涛,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福,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海福机动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77号
原告:张涛,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福,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10月5日10时10分许,张涛驾驶豫MK390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海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海福应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坏赔偿之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海福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责任情况及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事实。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失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鉴定车辆损失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的花费情况及原告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书,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与鉴定结论书不相符,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张涛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M390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海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海福及乘车人孙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道路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焕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M390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海福作为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张海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涛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海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车损1700元,由被告张海福赔偿原告张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车损1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50元,由被告张海福负担100元,被告张海福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涛垫付,待被告张海福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