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1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张朋九村4组。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张朋九村4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为一些琐碎事经常生气吵闹,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法庭以我起诉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希望,综上,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与我离婚,原告给我30000元钱,其中包括我的青春损失费5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被告主张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2013)禹民一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禹州市范坡镇张朋九村4组居住,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无婚前及婚后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过离婚,因无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需要牢固的感情基础,本案中的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而导致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未判决离婚。原告现又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